青海西宁房屋离奇过户案例 私人保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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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系徐某福之子,是徐某福的法定继承人。徐某福于2008年12月29日死亡,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40号东3幢3单元322室房屋登记在徐某福名下,有宁房权证北(私)字第42002010409号房屋产权证为证明。但是此房屋于2010年3月10日莫名其妙的由徐某福与被告签订了《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作为此房屋的原权利人徐某福早已于2008年12月29日去世,在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公正遗嘱的情况下,不可能签订此协议,而且《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有徐某福的签字,一个早已去世的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此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与第三人祁某签订了另外一份《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将上述房产转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两次房屋买卖转让过户手续,无视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其后原告找到本律师,本律师认真倾听他的讲述后,认为此案的确是有胜诉的把握,但是出于律师职业的纪律的规定,即律师通过对事实及法律的分析,认为这个案子有胜诉的把握,也不能向当事人承若胜诉。但是我的分析的思路及方案当事人非常赞同,最后在我没给他承若的情况下,将此案交给我去办理。我受理此案后,积极的写诉状及证据材料等。我将此案向法院递交后,在这过程中案子确实有不少问题。在法院与法官进行沟通的时候,确实碰到不少问题。甚至到最后,主审法官都明确要求我及当事人撤诉。但是我仍旧坚持我当初给原告的分析思路,认为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不应当驳回起诉。
案件到后来有转机,是因为换了一个主审法官,后来这个法官完全采纳了我的意见,并且告诉我以前这个案子他们整个民一庭的法官都讨论过,一致表示要么我撤诉,要么就驳回我的诉求。幸运的是更换了法官,我与法官良好的以及充分的沟通及交换意见,要不能这个案子险些败诉。
民事起诉书
原告:徐某龙,男,汉族,1949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X号X栋3XX室;联系电话:XXXXXXXXXXXX(系徐某福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陈某,女,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住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xx号1xx室。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第三人:祁某,女,汉族,1979年03月08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4X号东X幢X单元3XXX室;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徐某福与被告间的《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无效;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系徐某福之子,是徐某福的法定继承人。徐某福于2008年12月29日死亡,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40号东3幢3单元322室房屋登记在徐洪福名下,有宁房权证北(私)字第42002010409号房屋产权证为证明。但是此房屋于2010年3月10日莫名其妙的由徐某福与被告签订了《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作为此房屋的原权利人徐某福早已于2008年12月29日去世,在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公正遗嘱的情况下,不可能签订此协议,而且《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有徐某福的签字,一个早已去世的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显然是伪造签名,应当是属于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契约。此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与第三人祁英签订了另外一份《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将上述房产转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两次房屋买卖转让过户手续,无视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房屋原所有权人已经去世多年,根本不可能签订书面的《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原告认为这一份房屋买卖契约是没有经过权利人授权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且至今也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特请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无效。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徐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